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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通过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有较大内容的改变。其中,针对修改部分对于执行程序有何种影响,小编结合自身的经验,浅谈一下,如有不妥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公司法》修订后对执行程序有何种影响?

小编按照公司法的顺序,结合执行程序的特点进行分析。

1、公司法第十五条 对外担保的问题

在执行程序中,可能存在执行担保的问题。如果是公司作为执行担保的担保人,为规范执行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应当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如果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即执行担保时,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这是必要条件。

2、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目前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即,即使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或者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述规定的行为,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在此提醒,各位债权人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发现存在该情形的,一定要先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

从目前的社会市场中,存在不少类似的情况,本次修订也应该是为了解决并遏制类似情况的发生。从法律层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市场秩序。

3、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问题

本条是很大的改变,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此前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实缴的期限未做规定,导致很多企业股东利用这问题,做空公司,造成大量的债权人损失,而股东却可以“金蝉脱壳”。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资不抵债的,可以申请追加未实缴或未足额实缴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解释在司法实务中,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导致部分股东未被担责。

再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司法解释,到《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了根本的法律依据。今后可以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存在任何障碍了。

4、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

如前所述,新修订的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后该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作为了规定。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

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转让人或者受让人除司法解释规定外,更有了法律依据。

鉴于时间问题,今天就分享以上内容,关于公司解散、注销等所对应的执行程序问题,我们下期再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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